刑事古典学派(旧派)以客观主义为基础的行为刑法,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基本走向了一个极端。行为刑法是一种法定的规则,依据此规则刑事可罚性是与在行为构成方面加以限定的单一行为(或者可能情况下的多个行为)相联系的,同时惩罚仅表现为对单个行为的反应,而不表现为对行为人整体生活导向的反应,更不是表现为对一种行为人所期待的未来危险的反应。[13]旧派虽有新旧两派之分,但其根本都在于强调法治原则及客观主义。旧派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构建刑法理论,强调注重表现于外部之行为及其实害的特色,使得犯罪行为这种犯罪的最直观形式游离在犯罪人格之外,具有了独立性,成为刑法学体系的核心基石。尤其在前期旧派那里,行为人主观的危险性除行为时的故意、过失外,在行为刑法中几乎被忽视,犯罪人格难以进人旧派刑法学者的视域。这样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,旧派的观点无疑是非决定说的,即犯罪行为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产物,是犯罪主观心理的外化,被剥离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格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独立性,否定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格的征表。由于犯罪主观心理、犯罪主体等与犯罪人格难以割裂,这为后期旧派在犯罪人格上的被动调整,在行为刑法的框架内逐步吸纳行为人刑法的思想,预埋了伏笔。
与旧派相对,新派建立了行为人刑法,彻底拉开了犯罪人格理论的帷幕,但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基本走向了另一个极端,即犯罪行为在犯罪人格面前大体上丧失了独立性,犯罪行为甚至仅是犯罪人格的征表,这是对旧派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上观点的颠覆。在行为人刑法中,“刑罚是与行为人的人格性相联系的,同时,刑罚是由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及其程度决定的。‘行为人不是因为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有罪,而是因为他是“一个这样的人”而成为法定责难的对象’;‘因为,与具体行为的有无以及如何实施不同,属于刑罚威胁的条件要求得更多,并且,需要进一步从行为人的个人特征方面寻求答案,在这种情况下,刑罚就适用于行为人本身。’”[14]尽管“纯粹的行为人刑法从来没有出现过”,[15]且行为人刑法的内涵和外延屡有变动,这导致犯罪人格、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的关系在定罪、量刑、行刑等阶段的作用颇不一致,但行为人刑法的深刻影响却实实在在地存在过,并仍然存在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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